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法律要点解析

自2020年4月中国证监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启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以来,我国公募REITs市场历经试点探索、规模扩容,逐步迈入常态化发展新阶段。202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行业范围清单(2025年版)》(发改办投资〔2025〕991号,简称“991号文”),这是我国公募REITs试点启动以来最具突破性的一次行业扩围。此举将行业范围从原有的9大类拓展至15大类,新增城市更新设施、商业办公设施、养老设施等领域,同时将酒店、体育场馆等资产类型纳入底层资产范畴,进一步拓宽了存量资产盘活的边界,为实体经济与资本市场的深度融合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基础设施领域REITs的核心概念与运作机制(一)基础设施领域REITs的法律界定与核心特征从法律属性来看,基础设施REITs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设立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采用“公募基金+资产支持证券”双层架构模式:基金管理人通过公开募集基金份额获取资金后,需将80%以上基金资产投向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再通过其间接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股权或收益权,最终实现对底层基础设施资产的投资管控与运营管理。根据监管规则,基础设施REITs需满足三项合规标准:其一,资产端要求,底层资产需权属清晰、运营稳定且符合991号文的行业归类,不存在权利瑕疵或运营风险;其二,收益分配要求,依据《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基金存续期内需将90%以上合并后年度可供分配金额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保障收益稳定性;其三,运作模式要求,需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底层资产运营,建立标准化管控机制,确保基金收益可预期。(二)基础设施领域REITs对企业的价值赋能1.存量资产活化与资金循环优化。原始权益人可通过转让基础设施项目股权或收益权实现资产出表,释放沉淀于重资产的资金。依据《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24〕1014号),回收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比例上限从10%提升至15%,且取消存量资产收购的30%比例限制,企业可构建“存量盘活-资金回收-新增投资”的闭环体系。2.融资渠道拓宽与资本结构改善。相较于银行贷款、债券融资等传统方式,基础设施REITs为企业提供权益性融资路径,可有效降低资产负债率。同时,REITs融资不占用企业信贷额度,融资规模与资产市场价值挂钩,对于持有优质基础设施资产的企业融资效率与规模优势显著,尤其适用于重资产行业企业的资本结构优化。3.商业模式转型与核心业务聚焦。通过REITs完成资产剥离后,企业可从“资产持有型”向“运营服务型”转变,依托承接底层资产运营管理获取稳定服务费收入,将资源集中于项目开发、技术研发等核心业务,实现商业模式升级。4.资产流动性提升与价值市场化重估。基础设施资产具有投资规模大、回收期长的特性,传统模式下流动性很低。REITs通过证券化运作,将非标准化资产转化为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标准化基金份额,显著提升资产流动性;同时借助资本市场定价机制,实现资产价值的市场化重估,进一步挖掘资产潜在价值。(三)基础设施领域REITs的操作流程、交易架构1.标准化操作流程。(1)项目筹备与申报阶段:原始权益人完成底层资产梳理,核实权属文件、投资管理手续的合规性,完成内部决策程序;省级发改部门或央企直接开展项目审核,取消试点阶段前期辅导环节,符合条件的项目按《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申报材料格式文本(2024年版)》编制材料,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通过政策符合性、手续合规性、回收资金用途等要点评估后,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推荐至中国证监会,审核时限压缩至20个工作日内,实现标准化管控。(2)发行注册与销售阶段:基金管理人与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协同,完成基金募集说明书、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等文件编制与报备;中国证监会对公募基金及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注册审核,交易所同步开展上市条件审核,实行“注册+上市”并联审核机制;审核通过后,通过网下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结合公众发售完成基金份额发行,原始权益人需按要求认购20%以上基金份额,且锁定期不低于60个月。(3)上市交易与存续管理阶段: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完成资产支持证券设立与项目公司股权交割,实现底层资产与基金的法律对接;运营管理机构建立常态化运营数据报送机制,按月向基金管理人、交易所提交运营报告;基金管理人按季度披露基金净值、收益分配方案,保障投资者知情权。(4)存续期扩募阶段:基金首次上市满6个月后可启动扩募,新购入资产可跨区域整合同类或关联性资产(如仓储物流REITs扩募不同省份仓储项目);扩募项目无需重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直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评估,审核时限缩短至15个工作日;扩募份额发行需优先向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配售,保障原有投资者权益。2.主流交易架构解析。(1)基础架构:公募基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目公司。该架构为目前市场主流,具体路径:公募基金全额持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份额,以“股权+债权”或纯股权方式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项目公司持有底层基础设施资产所有权或经营权。此架构通过双层资产隔离,实现基金财产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财产的风险隔离,保障基金财产独立性。(2)简化架构:公募基金直接持股项目公司。适用于权属简单、无复杂权利负担的基础设施项目(如单一园区资产),由公募基金直接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该架构减少了交易层级,降低了操作成本,但需满足底层资产无抵押、无担保、权属文件完整等严格条件。(3)扩募专项架构:跨区域/跨行业资产整合架构。已上市REITs通过“公募基金+新增专项计划/项目公司”架构整合资产,对于跨区域同类资产,新设项目公司持有标的资产,由原有专项计划收购新项目公司股权;对于跨行业关联性资产(如仓储物流与冷链物流),需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论证业务协同性,新增资产应与原有资产同属所有权类或经营收益权类,且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程序,确保架构合规。基础设施领域REITs的法律难点辨析与解决方案(一)底层资产合规性认定1.问题聚焦。老旧基础设施项目存在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缺失;新增领域(城市更新、养老设施)资产边界模糊,如城市更新项目中商业配套与拆迁安置用房产权混同;资产存在隐性权利负担,如项目公司股权代持、土地使用权抵押未披露等。2.法律分析。依据991号文及《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底层资产合规的核心是“权属无争议、手续无瑕疵、运营无违法”。对于手续缺失的问题,实践中地方政府对老旧项目手续补办的裁量权差异较大,合规认定标准不统一;新增领域资产边界问题,因缺乏专项法规界定,需参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编制指引》《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等文件,但此类文件多为指导性规定,无强制约束力;隐性权利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未披露的抵押、担保可能导致资产转让无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3.解决方案。(1)历史手续瑕疵补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联合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出具《合规性确认函》,明确资产权属;对无法补办的手续(如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始权益人出具兜底承诺,投保资产瑕疵保险降低风险。(2)新增领域资产边界界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资产分割方案》,明确商业配套与禁止类资产(如商品住宅)的产权划分;原始权益人出具《承诺函》,将禁止类资产隔离出REITs范围。(3)隐性权利负担排查:对发现的未披露抵押,由原始权益人在申报前完成解押;对股权代持问题,要求代持方与实际权利人签订《代持解除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原始权益人资质与关联交易合规1.问题聚焦。991号文要求租赁住房、消费基础设施领域原始权益人不得从事商品住宅开发,但部分企业存在“母公司开发住宅、子公司运营租赁住房”的业务混同;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争议;原始权益人违规占用项目公司资金,如项目公司向关联方提供无息贷款。2.法律分析。从监管方面看,原始权益人资质限制旨在落实“房住不炒”政策,防止REITs变相为房地产开发融资,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意见》,租赁住房REITs原始权益人需具备“住房租赁经营资质且无商品住宅开发业务”。业务混同问题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母子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时,可能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导致原始权益人资质不符合要求;关联交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禁止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关联方谋取利益,若定价缺乏公允性,可能构成“利益输送”,面临监管处罚;资金占用问题,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违规资金占用可能导致项目公司财务风险,影响基金收益稳定性。3.解决方案。(1)业务板块隔离:商品住宅开发业务与REITs相关业务需完全独立,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承接租赁住房、消费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办理独立工商登记与资质证书,母子公司明确人员、财务、业务的分隔机制。(2)关联交易定价规范: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交易公允价格;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关联交易定价调整机制”;关联交易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非关联方表决通过。(3)资金占用防控:建立项目公司“资金专户管理”制度,资金收支通过专户进行,禁止向关联方划转;基金管理人按月核查项目公司银行流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合规性专项审计报告》;原始权益人出具《禁止资金占用承诺函》。(三)国有资产转让的进场交易豁免1.问题聚焦。国有基础设施资产纳入REITs时,需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或收益权实现资产注入,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明确要求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实践中存在三重矛盾:一是进场交易可能产生第三方摘牌,直接导致REITs架构落空的结果;二是进场交易的审批、挂牌流程需耗时2-3个月,与REITs常态化发行的效率要求冲突;三是部分跨体系转让难以满足32号令规定的非公开协议转让条件,陷入“合规性困境”。2.法律分析。(1)REITs对进场交易规则的适配性冲突REITs的运作逻辑与传统国有资产交易存在本质差异:一是受让方具有特定性(仅限REITs架构下的专项计划或SPV),进场交易的“非指定受让方”要求可能导致交易目的落空,如首钢绿能REITs项目中,北京市政府专门通过会议纪要明确豁免进场,避免第三方摘牌风险;二是定价机制具有公开性,REITs通过交易所网下询价、公众发售确定基金份额价格,已穿透实现底层资产的市场化定价,与进场交易的“公允定价”目标重合。(2)政策突破与监管口径演进2022年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简称“39号文”)首次从制度层面明确例外路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一规定并未从底层直接废止进场交易要求,而是通过“个案批准”模式为REITs提供合规出口,体现“监管适配性”原则。3.解决方案。(1)路径一:依托39号文取得国资监管机构专项批复。这是目前最主流的操作模式。原始权益人提交《REITs发行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产估值报告》等材料,重点说明三点核心内容:一是定价公允性;二是风险防控措施(如原始权益人认购20%以上份额锁定);三是回收资金用途(需符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求)。(2)路径二:通过内部重组适用32号令的协议转让例外。若REITs受让方与转让方同属“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可直接依据32号令第三十一条,以“内部重组整合”为由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3)风险防控配套措施。无论采用何种路径,均需同步落实三项保障:一是定价双重核验,要求资产评估机构采用两种以上方法估值,且网下询价结果不得低于评估值的90%;二是全程信息披露,在基金募集说明书中专项说明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流程、定价依据及豁免理由;三是责任追溯机制,原始权益人需出具承诺函,若后续发现定价显失公允,应补足差额并承担连带责任。【作者:田哲元上海中联(兰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26 09:59:14

4S店收取金融服务费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9年2月,王女士在某4S店分期购买了一辆轿车。3月底提车时,车辆还未开出4S店就出现发动机故障,而4S店仅同意按“三包”原则更换故障发动机,拒绝退车退款。王女士提出,购车时被收取1.5万余元金融服务费且无正规票据,该情况一经披露,当地成立联合调查组介入,汽车公司也派工作小组调查。当年4月,王女士与4S店达成和解,更换同款新车、退还金融服务费。该事件成为推动汽车行业销售乱象专项整治的“导火索”。金融服务费究竟是何概念,4S店是否必然无权收取?笔者从现行法律法规和部分法院裁判观点出发,探析金融服务费收取的合法性问题。一、金融服务费的概念和现实状况所谓金融服务费,是指汽车销售方为消费者提供汽车贷款申请、资质审核、抵押登记、贷款方案对接等金融相关服务时收取的有偿服务费用,本质是金融服务的手续费。汽车经销商通常将其定义为“协助办理贷款的服务成本”,部分案件中消费者被强制收取费用却未获得对应服务。金融服务费收取设置的名目较多,例如“贷款手续费”“按揭费”等,并非国家规定必须交纳的费用,其收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大多存在争议。金融服务费的费率一般为车贷金额的2%-5%,部分经销商通过私人账户收款、不提供正规发票,甚至更名为“垫资服务费”以规避监管。从积极的一面来看,汽车经销商作为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沟通桥梁,其金融专员或销售顾问负责消费者的金融按揭等服务。金融专员或销售顾问需要向消费者推荐合理的金融产品、提示准备工作、整理消费者材料等,这一过程中可能还需处理审批异议、消费者变更还款账户、开具发票等问题。并且部分经销商得益于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长期合作,消费者往往会享受到更低的金融按揭利率。二、金融服务费究竟能否收取从法律法规角度来看,4S店能否收取金融服务费,需结合收费主体资质、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等情形判断。如果汽车销售企业收取了金融服务费,要看其是否符合公开透明、自愿选择、服务对等三项原则。(一)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收取的金融服务费情形1.未履行明示义务的收费。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或合同中明示所有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外加收未披露的费用。若金融服务费未提前书面告知,或仅通过口头、模糊条款(如“行业惯例”)收取,则属于违法行为。2.强制捆绑交易。《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接受特定金融服务或强制收取附加费用。若消费者被要求“不交服务费无法贷款”或“不交费不得提车”,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禁止的强制交易行为。3.虚构服务内容的收费。若汽车经销商仅协助提交贷款材料却收取高额费用,且无法提供对应服务记录的,可能被认定为消费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退一赔三。(二)合法合规收费的法定条件1.明示告知与书面同意。金融服务费需在贷款合同或服务协议中单独列示,明确金额、服务内容及依据,并获得消费者签字确认。《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中要求,金融机构应明确告知年化费率,禁止使用误导性语言。2.服务实质对等。收取金融服务费需与实际服务相匹配,如提供贷款方案设计、全程代办抵押登记等专业服务,并保留服务记录。若仅以“材料审核费”等无实质服务内容的名目收取费用,则涉嫌违规收费。3.非捆绑式自愿选择。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并选择其他贷款渠道,经销商不得以“不支付则无法享受车价优惠”等手段变相强制。三、典型案例看法院裁判观点(一)收费不具备合理性的情况2017年6月,赵先生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以24.18万元购买一辆汽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标注分期金额2%手续费。赵先生按汽车销售公司要求,除支付车款、购置税等费用外,额外交纳了3380元金融服务费和1800元上牌费。同年7月赵先生提车时发现车辆不符合交车标准,将该汽车销售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求包括退还金融服务费3380元及上牌费1800元。赵先生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收取金融服务费和上牌费无合理依据,且车辆交付不符合标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赵先生办理购车分期贷款需按协议向银行支付利息,汽车销售公司自行收取金融服务费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上牌费,汽车销售公司多收部分应予退还。同时,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无依据收费的行为并未影响赵先生作出购车的意思表示,最终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赵先生金融服务费3380元以及多收取的上牌费1460元。(二)消费者举证不足的情况2018年,黄某在某4S店购车并办理贷款,4S店为其办理了21.6万元的购车贷款。黄某认为,自己支付的总费用比其自行计算的金额多出3.3万元,主张这笔多出的费用是4S店违规收取的金融服务费,遂诉至法院要求4S店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及利息。4S店辩称并未多收费用,同时提交了购车协议书、贷款协议等证据,主张收取的费用包含车贷手续费等合理项目,是对应服务所产生的费用。法院认为,4S店收取的费用包含车款、购置税、车贷手续费、抵押认证费等项目,其中手续费属于车贷相关服务费用,收费项目及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黄某在2018年就已取得购车发票和完税证明,应当知晓各项费用明细。最终法院以黄某诉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合同约定明确且实际履约的情况2014年2月,王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双方签订的《整车销售明细单》明确约定,以“二手车置换+分期”方式购车,同时列明两笔金融服务费。当日王某支付了相关款项,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包含该笔金融服务费的发票。不久后王某提起诉讼,称相关车贷是自行到银行办理的,汽车销售公司应当退还金融服务费。汽车销售公司辩称,王某办理的贷款是该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公司实际履行了对应服务,不应退费。银行出具说明证实,该车贷业务需依托经销商与银行的合作关系开展。经销商要凭银行审批函为客户办理首付款、投保、开具购车发票,还需向银行提交购车发票和保险单等关键材料,完成这些流程是王某能成功贷款的重要保障。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王某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部分改判。法院认为,金融服务费是汽车销售公司基于合作贷款平台提供对应服务的合理费用,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主张返还此笔费用证据不足,该公司无需返还。四、给汽车经销企业和消费者的法律建议(一)对汽车销售企业的法律合规建议1.收费合法性边界。依据银保监会《关于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的通知》,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强制收取金融服务费、贷款手续费等附加费用。若4S店作为贷款中介服务提供方,需满足明示服务内容、自愿选择、禁止捆绑销售的条件。2.合同与票据管理。合同条款要透明化,在销售合同中单独列示金融服务费,注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及退款条件,禁止使用“自愿交纳声明”等格式条款规避责任。规范票据管理,若收取费用必须以汽车销售企业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类目需与实际服务一致。3.风险防控措施。应建立内部合规审查制度,定期培训销售人员,明确禁止以“系统强制勾选”“银行要求”等语言诱导交费;世界杯投注网站: 投注网的收费授权书进行备案,确保无利益输送条款。制定纠纷应对预案,若消费者拒绝支付或要求退费,应优先协商退款,避免升级为集体投诉或诉讼。(二)对消费者的维权实务指南1.签约前的防范策略。当销售人员提出交纳金融服务费时,消费者应当立即问明该费用是否明码标价,能否提供收费明细及法律依据?消费者在购车过程中可以优先选择银行直贷,若需通过4S店贷款,可要求将手续费控制在车价1.5%以内,并写入合同。2.证据留存要点。一是全程录音录像,重点录制销售人员胁迫交费的对话,并对其工牌进行拍照留存。二是书面凭证管理,要求提供加盖汽车销售企业公章的收费明细单,拒绝第三方机构收据。3.消费者的维权路径。在争议产生后的协商阶段,消费者可以向汽车销售企业总部发送《退费催告函》。在投诉与纠纷解决上,消费者可以通过12315平台选择“汽车销售”类别,并附合同、录音、交费凭证进行投诉;还可以拨打12378热线,重点举报“银行与4S店联合强制收费”行为。若销售方存在欺诈行为,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已交纳费用退一赔三。【作者:赵耀,山东理工大学;房保国,中国政法大学】【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24 10:17:24

跨境技术合作中专利权属的司法认定——以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例为视角

作为某西班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K公司”)的代理律师,笔者全程参与了与上海S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简称“S集团”)、某洗涤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简称“M公司”)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系列案件。本案历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原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原二审、发回重一审、最高人民法院重二审终审,耗时多年终尘埃落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K公司所有。该案作为跨境技术合作领域专利权属争议的典型案例,涵盖技术引进背景下权属认定标准、电子证据采信、跨境维权路径等核心议题。本文结合办案全流程,剖析案件争议、司法裁判逻辑及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要点,旨在为相关领域案件办理提供实务参考。一、案件基本情况K公司是西班牙知名洗涤设备制造商,长期深耕模块化连续洗衣系统研发与推广,拥有多项核心技术及专利。2013年6月,K公司与S集团签订《授权协议》,约定K公司授权S集团使用输送带、洗涤笼等核心技术,S集团需支付技术转让费、派技术人员赴西班牙培训,并购置含K公司专用技术的完整设备。随后,S集团组织技术人员赴西班牙培训,K公司交付技术手册等资料并完成设备出售,S集团按约付款,前期合作顺利。但2014年6月,S集团未经许可,将涉案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9月授权后转让给M公司。K公司发现后,经协商未果,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支持K公司诉求,S集团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张专利系其自行研发。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专利已转让M公司,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发回重审。重审后S集团仍不服上诉,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争专利权最终归K公司所有。二、案件争议焦点与代理思路争议焦点一:S集团是否获取涉案技术资料S集团上诉否认收到技术手册,质疑公证证据、移动公证证据及第三人陈述的效力。K公司通过“协议约定+履行凭证+证人证言”构建完整证据链,并回应证据效力质疑:(1)协议约定:《授权协议》明确K公司需交付含洗涤笼的技术资料,S集团需支付20%提取资料款项,为资料交付设定了清晰的权利义务与付款触发条件。(2)履行凭证:S集团按约支付80%授权款项(60%首付款+20%资料提取款),付款节点与资料交付约定吻合,印证资料已交付;销售发票、设备交付凭证进一步证明S集团接收并使用K公司专用设备。(3)证人证言:S集团派往西班牙的技术人员当庭陈述培训期间收到K公司技术手册,且手册与涉案专利高度相关,证言与协议、付款记录等形成证据闭环。(4)证据效力回应:公证书保全的S集团网站内容系其自行宣传,公信力高,无相反证据推翻;“移动公证”APP为中国区块链基础服务联盟成员,取证效力获多地司法认可;N某、L某作为技术转化直接参与者,证言真实。争议焦点二:涉案专利与K公司在先技术是否存在实质关联S集团主张专利系其独立研发,与K公司技术无关,且授权技术为公开技术。K公司通过“技术特征逐一比对+关联证据佐证”,证明专利源于K公司在先非公开技术:(1)K公司提交1984年西班牙发明专利,早于涉案专利数十年,已公开窄体外缸结构、360°旋转滚筒等核心特征,附图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仅滚筒内边缘缺少V形标识等细微差异。(2)K公司技术手册记载“360度旋转洗涤”“外缸U形设计”等细节,与涉案专利附图4完全一致,模块组装图例与附图6类似,水箱设计、外缸与转笼连接方式等与专利完全吻合。(3)S集团网站宣传及其发送的邮件等内容,进一步佐证专利源于K公司非公开技术。综上,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在K公司西班牙专利和技术手册中均已完整体现,二者实质相同,无突破性创新。争议焦点三:S集团是否对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S集团主张有三处创造性改进:洗涤单元与机架可拆卸滑动连接、外缸宽度不大于转笼1/3、转笼直径1.9-2.1米。K公司依据专利法“创造性”定义,结合技术常识驳斥:(1)可拆卸滑动连接:K公司技术手册记载“模块可在支撑架上自由组装”,已公开该特征,非S集团创新。(2)外缸宽度比例:调整外缸宽度节水是洗涤设备领域常规手段,S集团未证明该比例有特殊技术效果,不符合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要求。(3)转笼直径:直径属尺寸选择,技术人员可依洗涤物体积、场地灵活确定,S集团未说明尺寸优势,属常规设计变更。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意见显示,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10因无创造性被驳回,修改后仍未突破K公司在先技术框架,所谓“改进”为常规手段或尺寸调整,不满足创造性要求。三、案件核心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一)专利权属认定核心标准:“创造性贡献”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实施细则,发明人需对发明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发明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跨境技术合作专利权属,需审查主张权利方是否为技术真正来源、对方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若专利与在先技术实质相同,且对方“改进”无创造性,则专利权归在先技术权利人。此规则界定技术引进方边界:仅常规尺寸调整、公知技术组合等非创造性改进,不能主张权属;仅在技术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时,方可获知识产权权益。(二)电子证据采信规则:“真实性+关联性+佐证性”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移动公证”APP等区块链存证电子证据效力,明确电子证据虽不同于传统公证,但只要真实性可验证、与待证事实关联、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即可作为定案依据;经法定公证的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应采信。该规则适应数字化维权需求,为企业提供便捷取证路径,同时明确采信边界,引导规范取证。(三)技术资料交付举证标准:“高度可能性”针对跨境技术资料交付举证难,最高人民法院采用“高度可能性”标准:结合协议、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能证明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交付成立;S集团否认需提供相反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此规则考虑到跨境交易特殊性,避免技术提供方因地域阻隔、证据留存难等陷入举证困境,保护其合法权益。四、企业跨境技术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要点(一)签订规范技术授权协议(1)明确技术资料交付:列明图纸、技术手册等清单,确定交付方式及验收程序,将交付与款项支付挂钩。(2)界定技术使用范围:明确生产、销售地域与产品类型,禁止被授权方将技术用于专利申请、转让等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3)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明确授权技术后续改进成果归属,及被授权方擅自申请专利的违约责任、权属条款。(4)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区分权属与合同纠纷解决途径,合理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二)规范技术资料交付与证据留存(1)交付留证:技术资料交付要求对方出具签收凭证;电子交付留存邮件回执、下载记录,必要时公证或区块链存证。(2)保密标识:对技术资料标注保密标识,区分公开技术与商业秘密,要求对方采取保密措施,留存其确认保密义务的书面证据。(3)培训记录:留存培训签到表、课件、考核记录等,证明对方掌握授权技术。(三)加强跨境知识产权布局与监测(1)知识产权布局:在合作方所在国家(地区)申请专利、商标等,构建保护体系,避免技术被擅自申请专利。(2)建立监测机制:定期检索合作方所在地的专利申请、产品上市情况,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四)规范维权证据收集(1)固定侵权证据:通过公证、区块链存证等方式,留存对方网站宣传、产品说明书、邮件等侵权证据。(2)收集证人证言:获取技术培训、转化人员证言,确保与书证、电子证据形成证据链。(3)符合证据规则:跨境维权时了解当地证据要求,确保证据合法关联,可被司法机关采纳。(五)合理选择维权途径(1)多程序结合:发现擅自申请专利,及时提出异议,同步提起权属诉讼。(2)利用国际规则:借助国际公约及司法协助机制,提高跨境维权效率。(3)多元化解决:在维权同时协商和解,平衡成本与收益,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作者: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23 10:07:05

项目工期与质量索赔的破局之道

一、案件基本情况2017年6月,A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某项目施工合同,约定A开发公司将某项目一期、二期工程交给B建筑公司施工。同年11月,B建筑公司与C项目部签订《承包管理协议》,约定B建筑公司将从A开发公司承接的某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全部交由C项目部施工。施工过程中,A开发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和未按约履行发包人义务的其他违约行为。2018年3月,A开发公司、C项目部及监理签署会议纪要,确认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019年4月2日,A开发公司、B建筑公司及C项目部签署会议记录,确认“工期互不索赔”。2019年4月30日,A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C项目部相关代表人员形成会议记录表,确认“工期互不索赔”。案涉一期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20日开工,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6日开工,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因各方在工程结算、付款、工期违约、质量索赔等关键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C项目部起诉B建筑公司及A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A开发公司另案起诉B建筑公司及C项目部主张工期索赔和质量索赔,遂形成本案之争议。本案中,A开发公司提出如下请求及理由:(1)B建筑公司在承建项目中存在严重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000余万元;(2)因B建筑公司的施工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500余万元;(3)B建筑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C项目部,由此C项目部应当就承建案涉项目对A开发公司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及维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代理思路的确定本案系工期和质量双重索赔的复杂纠纷,接受施工方委托后,代理律师主要围绕工期索赔和质量索赔两方面展开,核心是证明不论工期违约还是质量问题均与施工方没有因果关系,具体代理思路如下:(一)工期违约责任(1)合同相对性抗辩:C项目部与A开发公司间无直接合同关系,A开发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C项目部承担工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实际工期的界定:开工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以监理开工令载明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3)工期延误的过错与责任全部由原告A开发公司造成:即A开发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构成根本违约;甲指分包单位进度缓慢;业主未及时移交场地;业主未按约做好相应配合及协调工作;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甲供材料;(4)即使施工方存在过错,发包、承包各方也多次达成互不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一致意见,这些文件对A开发公司具有约束力;(5)原告同时主张工期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诉求计算方式重复,其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6)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已过:工期索赔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二)质量违约责任(1)施工单位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无任何施工过错;(2)涉案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备案登记证,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施工质量问题;(3)世界杯投注网站: 投注网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包括:是否通知我方维修?通知后我方是否拒绝维修?我方是否应当维修?另行委托施工(维修)产生的费用是否合理?委托施工(维修)是否实际产生?面积减少费用如何计算的?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并未给出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答辩要点与证据准备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系A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和过错导致,除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外,A开发公司还存在未按照约定移交场地,指定分包单位施工进度缓慢,未按照约定做好相关市政道路的协调、维护及管理工作,未按照约定提供甲供材料等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无权向B建筑公司及相关方主张任何工期违约责任。作为发包人,A开发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是不争的事实,该违约行为是导致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B建筑公司及C项目部曾多次以30余份《工作联系函》、微信等方式催讨进度款并提起索赔,有关工程进度款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即使B建筑公司和C项目部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和过错,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B建筑公司、C项目部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工期互不索赔”的一致意见,关键证据《会议记录表》及《付款承诺函》经A开发公司总经理及数名分管领导签字确认,系A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A开发公司具有约束力。开工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以监理开工令载明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且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工程增项及增量,工期应作相应延长。并且原告同时主张工期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施工方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世界杯投注网站: 投注网复测合格,且涉案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备案登记证。此外,A开发公司对工期违约责任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述代理思路和答辩意见,施工方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组织证据:首先,围绕业主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行为对施工进度的具体影响进行举证,提交了施工合同、承包管理协议、进度款申报资料、进度款审批记录、财务对账单、材料采购合同及送货记录、设备租赁合同及进场记录、材料设备付款记录、工人工资发放记录等大量资料,以证明业主存在大面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是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其次,围绕业主方存在的未按照约定移交场地,指定分包单位施工进度缓慢,未按照约定做好相关市政道路的协调、维护及管理工作,未按约提供甲供材料等违约行为举示了大量的现场照片、会议纪要、监理月报、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业主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再次,针对发、承包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关键资料进行单独举证,特别是各方达成“工期互不索赔”合意的《会议记录表》《付款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即使施工方对于工期延误存在一定的过错,各方也已经达成了互不索赔的合意。最后,针对质量索赔,举示了竣工验收报告、业主发送的施工图纸、业主和监理参加的测量放线记录及复测记录等证据,证明施工方按图施工且经过了监理和业主的阶段验收,且最终经竣工验收合格。一、二审法院经过周密细致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庭审环节后,对施工方举示的上述证据悉数采纳,奠定了本案胜诉的基础。四、法院裁判要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A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B建筑公司承接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其转包给C项目部,C项目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C项目部施工过程中,A开发公司对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C项目部举示的案涉《会议记录表》《付款承诺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就工期延误问题达成互不索赔的合意,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C项目部举示的证据证明,除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外,A开发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A开发公司无权再就工期延误向B建筑公司及C项目部主张相应的赔偿。因案涉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A开发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B建筑公司及C项目部未按照其提供的图纸施工或者存在错误施工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维修整改费用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A开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最终判决。五、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工期索赔和质量索赔交织的双重索赔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中的疑难复杂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质量问题索赔的责任如何认定。工期逾期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承包人存在工期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工程逾期的后果并发生了逾期损失。司法实践中,工期与质量索赔纠纷的施工方往往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故其败诉率较高。本案被告同样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但代理人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充分梳理案件材料,多次分析研判后确定了上述应诉和答辩方案,围绕代理思路收集整理了大量证据材料,逐一分组并汇编成证据册,对重点证据分别进行标注后提交给法院,这些证据最终被法院采纳。施工方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实施单位,应确保工程项目达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质量索赔责任。本案中,代理人围绕质量索赔的焦点问题,针对性地举示了大量证据,力求证明被告不应承担因质量问题引发的违约责任。综上,作为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思路、答辩策略、举证方式及案件结果均可为施工单位在以后的工期及质量索赔案件中起到借鉴参考作用。(作者:代君伟、胡镕庆,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3-19 10:02:17

新修订《海商法》关于水险法律制度的体系性重塑与深远意涵

202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迎来了实施三十余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并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私法,《海商法》的本次修订可谓范围广泛、深度空前。特别是在作为国际贸易与航运核心风险管理工具的海上保险领域,其修法逻辑并非仅止步于个别条款的“修补”,而是立足于建设海洋强国和交通强国的战略高度,对我国水险法律制度进行了体系性的重塑。本次修订深刻洞察了国际海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秉持利益平衡、国际接轨与提升法律确定性三大原则,对海上保险合同基本制度、船舶保险、货物保险及责任保险等板块进行了全方位的更新。本文旨在从学理与实务双重维度,系统梳理新修订《海商法》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制度完善,深入剖析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乃至整个航运保险生态圈的深远意涵。一、海上保险基本制度的规范重构与利益平衡《海商法》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订,核心在于重塑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构建一个更趋实质公平、更强调双向诚信的现代契约关系。首先,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新修订《海商法》进行了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在保险法理中,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石。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对其有着更为严苛的要求。我国《海商法》沿袭了主动告知主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被保险人权利的无度克减。第二百四十八条在保留故意不告知严厉后果的同时,对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合乎比例原则的修正。具体而言,在条文中引入了“因果关系”与“对价平衡”的考量:对于非故意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情况,立法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费的选择权,但同时设置了更为公平的退费机制——即若在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期间保费(航次保险除外)。更为关键的是,新修订《海商法》确立了“因果关系抗辩”规则,即如果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保险人不得据此拒赔。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新增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该权利自保险人知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行使即告消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规定一致。这一修订有效遏制了保险人在理赔阶段利用“休眠权利”进行抗辩的道德风险,敦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从而稳定了合同效力。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这一规定意味着虽其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未减轻,但因过失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再具有惩罚性,回归了损害填补的民法基本原理;对于保险人而言,这倒逼其必须加强核保阶段的专业风险评估能力,不能再将告知义务条款异化为风险转嫁的“兜底”工具。其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修订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双向回归。长期以来,针对《海商法》下保险人是否应适用《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学界与实务界有所争议。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了具有海商特色的说明义务规则,该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这与《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但在“明确说明义务”上,新修订《海商法》采纳了“被动说明”模式,即“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这一修订极具实践智慧:考虑到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具有较高的商业认知能力和专业缔约能力,且海上保险合同多为基于保险条款的商业磋商结果,过分强调保险人的主动明确说明义务既无必要,也由此增加了缔约成本。第二百四十九条既通过提示义务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又以“依请求说明”的规则尊重了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外观主义,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严苛倾向。再者,新修订《海商法》对保证(Warranty)制度进行了完善。源于英国法的保证制度曾以其“严苛性”著称——一旦违反,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保险人即自动解除责任。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吸收了国际保险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引入了因果关系限制和违约补救机制。其中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保险人可解除合同或修改承保条件;但若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违反保证对事故发生无影响,或者事故发生时违约行为已纠正,保险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修订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从“自动终止”转变为“有条件抗辩”,改变了以往“技术性违约”即可导致拒赔的局面,极大地提升了理赔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公平性。最后,在重复保险规则上,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实现了与《保险法》的体系协调。现行《海商法》在重复保险的定义及计算基准上与《保险法》存在一定差异,易引发法律适用冲突。新修订《海商法》明确了重复保险的三重构成要件(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及保额总和超限的实质标准,并澄清了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保险价值”作为计算填补限额的基准。这一修订消除了长期以来的法律适用困惑,既确保了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充分补偿,又可通过禁止得利原则防范道德风险,为复杂的多重保险理赔提供了清晰的算术指引。二、船舶保险制度的精细化与适应性调整船舶保险作为航运金融的“压舱石”,其法律制度的稳定性至关重要。新修订《海商法》在定值保险、建造险法律适用及适航性义务等方面做出了回应市场的调整。首先,定值保险制度得到进一步夯实。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实务中,当约定价值明显高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是否应依据损失补偿原则调减赔偿额,司法实践中常有分歧。一种观点坚持合同自由,按约定赔偿;另一种观点则担忧不当得利,主张按实值赔偿。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确认了定值约定的终局效力(除欺诈外)。这不仅尊重了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更重要的是维护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商业确定性,减少了事后估值的成本与争议,净化了定值保险的缔约环境。其次,建造中船舶保险的法律适用规则得以廓清。船舶建造险兼具财产险与工程险属性,其标的物在建造过程中处于形态不断变化之中,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适用《海商法》常存争议。新修订《海商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建造中船舶的保险合同,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并对“建造中船舶”进行了广义解释,涵盖了材料、机械和设备。这一立法举措将船舶建造险正式纳入《海商法》调整范畴,填补了法律空白,为我国作为世界第一造船大国的产业利益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使得船厂、船东与保险人能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分担风险,有利于促进造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再者,船舶适航性义务的除外责任逻辑更为严密。适航是船舶保险的隐秘保证。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在处理船舶不适航问题上虽然延续了不适航免责的原则,但强化了“被保险人明知”的主观要件,并细化了证明标准。强调保险人欲主张免责,不仅要证明船舶客观不适航,还需证明被保险人(在公司治理层面指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中增加的“应当知道”标准,实质上是对船东管理义务的强化,要求其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推卸基本的船舶管理责任,这在保护善意被保险人的同时,也督促航运企业建立更为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现代化发展针对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预约保险(OpenCover),新修订《海商法》解决了其法律性质模糊与操作规范缺失的问题。首先,预约保险的合同性质与形式要件得以明确。长期以来,预约保险被误读为“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导致在货物未装船或未申报时发生事故,保险人常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也曾反映出此种困境。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通过立法定义,明确了预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于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的正式保险合同。同时,虽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不再强制签发具体的预约保险单证,赋予了贸易双方更大的操作灵活性。这一定性解决了“无保单即无保险”的机械认知,确认了预约保险的独立法律地位。其次,申报义务与违约后果的挂钩机制更为科学。预约保险的核心在于“自动承保”,但其前提是被保险人的如实申报。新修订《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重构了申报义务规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获知货物信息后必须及时、如实申报。更为关键的是,该条引入了区分制裁机制:对于故意漏报、错报,保险人享有拒赔权;而对于非故意的主观过失,保险人仍需承担责任,但有权追收保费。此外,作为任意性规范,法律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体现了商事法的私法自治精神。这一修订有效平衡了保险人的风险管控需求与被保险人的贸易便利需求,使得预约保险真正成为国际物流链中的“稳压器”。四、责任保险与互保组织的法律地位确立在责任保险领域,新修订《海商法》填补了互保组织的法律地位空白,并强化了受害人保护机制。一方面,船东互保协会(P&IClub)作为国际航运责任保险的主要提供者,长期以来在我国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其互助性质是否属于保险,其章程效力如何?司法实践莫衷一是。新修订《海商法》第三百零九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互保组织的合法地位,规定其可按章程对会员的责任与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新修订《海商法》承认了其地位,但在立法上并未将其完全等同于商业保险,更多理解为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更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团法人及合同编的一般规定,而非机械套用商业保险规则。这一留白既解决了互保协会的合规生存问题,也保留了其互助经营的特性。另一方面,强制责任保险与直诉制度的构建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以人为本”理念。新修订《海商法》在旅客运输(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及新增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第十二章)中,建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权利(DirectAction)。这一制度安排绕过了“先付后赔”(PaytobePaid)条款的障碍,极大地提升了海事侵权受害人的获赔效率与保障力度,彰显了我国参与全球海洋环境治理与人权保障的大国担当。综上所述,新修订《海商法》对水险法律制度的修订绝非简单的条文增删,而是一场从理念到制度的深刻变革。其核心逻辑在于实现了三个维度的跨越:一是从单向保护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失衡状态,转向了合同法益的动态平衡与双向诚信;二是从静态、僵化的形式规则,转向了注重因果关系、比例原则的实质正义救济机制;三是从与国际规则的被动接轨转向了主动融合,并体现中国实践特色的制度创新。这些变革不仅提升了我国海商法律规范的逻辑自洽性与体系完备度,更将重塑海上保险市场的交易习惯——从产品设计的精细化、核保风控的专业化到争议解决的规范化。一个更加成熟、稳定、可预期且与国际通行规则高度兼容的法治环境,必将为我国建设海洋强国、航运强国的宏伟战略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作者: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林翠珠,恒福黄澳事(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17 10:05:59

中国医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 演进 真人百家乐. 挑战与完善路径.

医药产业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产业,其发展直接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健康保障。该行业具有高研发投入、强政策依赖性和数据资产密集性等特点,这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成为行业发展的核心保障。随着医药技术的快速提升和国际竞争的加剧,特别是在基因治疗、细胞治疗等新兴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本文旨在系统分析中国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演进与实践,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尝试为医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参考。一、中国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演进萌芽阶段(1980-1992年):保护缺位与过渡性安排。这一时期的特点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初步觉醒,但保护水平较低。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明确将药品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仅保护药品制备方法。这主要是考虑到当时中国医药产业基础薄弱、以仿制为主的现实情况,旨在为国内制药企业提供发展空间。国家医药管理局1992年颁布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对外国药品给予七年六个月的市场独占权。这一制度具有过渡性特征,体现了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中的谨慎态度。接轨阶段(1993-2008年):国际接轨与制度构建。这一阶段是中国医药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关键时期。1993年《专利法》第一次修订,承认药品化合物专利,实现了从“方法保护”到“产品保护”的重大转变,为创新药企业提供了实质性保护。2001年为满足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简称《药品管理法》)引入未披露数据保护制度,保护创新药企业的临床试验数据。2002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仿制药声明专利状态,初步建立了中国特色的专利链接制度雏形,开始尝试平衡创新药与仿制药企业的利益。强化阶段(2009-2020年):制度完善与保护强化。随着中国医药产业创新能力的提升,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日益增加。2008年《专利法》引入“药品实验例外”(Bolar例外),允许仿制药企业在专利期内为审批目的进行研究,促进了仿制药的及时上市。2017年《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提出探索专利期限补偿和专利链接制度,体现了鼓励创新的政策导向。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正式确立专利链接制度及药品专利期限补偿,标志着中国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进入新阶段,与国际高标准全面接轨。发展阶段(2021年至今):精细化和系统化保护。由国家药监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发布的《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细化了专利链接制度的具体规则,设立9个月等待期及首仿药12个月市场独占期,为各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预期。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期限补偿的计算方式和适用条件。2025年国家药监局发布了《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建立“数据保护+市场独占期”双轨制,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与精细,体现了对医药数据资产价值的充分认识。二、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痛点与深度剖析(一)专利链接制度实施中的挑战全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揭示了新制度实施初期的诸多问题。[(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案中,日本某原研药企业的“艾地骨化醇软胶囊”在中国登记了相关专利,而温州某仿制药企业在申报上市时作出“4.2类声明”(该声明是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中的一个特定类型,通常指仿制药申请人认为相关专利无效或不侵权的声明,属于对专利状态的否定性声明‌‌),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未针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声明,二是未依法及时通知专利权人。这一案件反映出专利链接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中“声明范围”和“通知义务”的理解上,所折射出的深层次问题值得认真思考。首先,仿制药企业对专利链接规则理解不透彻,风险意识不足,反映出制度普及和培训的紧迫性。其次,专利声明的技术要求高,企业专业能力有待提升,需要进一步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最后,违法成本与侵权收益不匹配,威慑力有限,需要通过完善法律责任制度来增强约束力。针对这些问题,专利链接制度的完善需要从多个层面推进。在规则明确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细化各类声明的法律标准和后果,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指引。在程序优化方面,建立声明质量的评价机制和异议程序,提升声明的准确性。在责任落实方面,加大对不实声明的惩戒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确保制度有效实施。(二)商标侵权与药品安全2025年4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甲药业公司诉被告乙药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苏05民初437号)]作出判决,依法认定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与原告公司驰名商标“长秀霖”高度近似的“长舒霖”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案具有标志性意义体现在多个维度:侵权主体为原告前股东,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被侵权商标“长秀霖”为驰名商标,享受跨类保护;侵权产品胰岛素属于A级高危药品,混淆可能直接危及患者生命安全;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金额创纪录,体现了司法保护的力度。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有所创新,一是法院将药品安全性作为侵权认定的加重情节,突破了传统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体现了对公共健康安全的高度重视。二是在赔偿方面突破传统限额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理念的落实。这一案件对医药企业的商标保护工作带来启示。医药商标保护需要特别关注药品特殊性,建立以患者安全为导向的侵权认定标准。企业应当采取前瞻性的商标布局策略,包括主商标与产品商标协同保护、跨类别注册防止稀释等多重措施。(三)技术秘密保护的困境甲医药科技公司与乙制药公司的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反映了医药领域技术秘密保护面临的挑战。本案的典型性在于技术秘密的认定、侵权举证和损失评估等方面都存在复杂法律问题,保密措施的有效性标准不够明确,导致企业在实践中难以适度把握;侵权损失计算缺乏科学方法,影响了对权利人的充分救济。针对技术秘密保护面临的困境,需要从两个层面寻求解决方案:一是在制度层面,完善技术秘密的认定标准和保护规则,为企业提供明确指引。二是在技术层面,鼓励企业采用电子数据存证、权限管理等技术手段,提高技术秘密保护的有效性,同时健全侵权损失评估机制,为司法保护提供技术支持。三、医药知识产权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一)立体化知识产权布局策略医药企业应当建立与研发阶段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布局,实现保护时点的前移和保护范围的拓展。在研发立项阶段进行全面的专利检索和分析,避免重复研究和侵权风险。在药物发现阶段及时对先导化合物、药物靶点等核心创新点寻求保护。在临床前研究阶段,可围绕制剂工艺、适应症扩展等环节进行专利布局。在临床试验和上市阶段,应当持续完善专利组合,形成有效的专利保护壁垒。这种立体化布局需要充分考虑医药研发的特点和市场竞争环境。对于创新药企业,应当构建以化合物专利为核心,外围专利为补充的专利组合。对于仿制药企业,则需要关注专利无效和规避设计的机会,为产品上市扫清障碍。同时,企业还需要根据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环境,制定差异化的国际布局策略。(二)全方位的商标保护体系医药企业的商标保护应当采取“核心+防御”的综合策略,构建多层次的保护体系。核心保护层面,要确保主商标和产品商标在相关类别上的独占性权利,防止他人抢注或混淆使用。防御保护层面,应当考虑在关联类别进行注册,避免品牌价值在其他领域使用的稀释。此外,对药品的包装装潢进行著作权登记和不正当竞争保护,也是商标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随着跨境电商的发展,企业还需要加强海外市场的商标布局和维护,防止国际抢注和侵权现象发生。(三)技术秘密的系统性保护针对医药研发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不适合专利保护的专有技术,企业应当建立系统性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这一制度的基础是对技术秘密进行科学分类和分级,对于核心技术秘密应当严格限制知悉范围,建立分层级的访问权限;对于生产工艺参数等操作性信息,可通过物理隔离、技术加密等手段防止泄露。技术秘密保护的关键在于建立全方位的管控体系。在人员管理方面,要完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等制度,加强员工保密意识教育。在物理防护方面,应当对研发场所、关键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措施。在技术手段方面,可以采用数据加密、操作日志、水印技术等方法,提高技术秘密的保护水平。与此同时,建立技术秘密审计机制,定期评估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四)数据资产合规管理框架数据资产合规管理已成为企业风险防控的重要环节。医药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分类分级制度,根据数据的重要性和敏感程度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对于临床试验数据、患者个人信息等敏感数据,实施严格的访问控制和加密保护。同时,建立数据生命周期管理制度,规范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和销毁全过程。在数据跨境流动方面,企业应建立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机制,确保跨境数据传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国际合作研发项目,需要通过合同条款明确各方的数据保护责任。此外,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响应预案,确保在发生数据泄露时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损失。(五)动态化专利风险监控机制医药企业应当建立包括竞争对手专利动态监控、专利无效风险定期评估、自由实施(FTO)分析等多个环节的常态化专利风险监控机制。通过对行业专利态势的持续跟踪,企业可以及时发现侵权风险或合作机会。同时,定期开展专利稳定性分析,评估核心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为业务决策提供支持。专利风险监控需要与企业的研发和经营决策紧密结合,在研发立项阶段通过自由实施(FTO)分析避免侵权风险。在产品上市前进行全面的专利排查,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方案。对于可能发生的专利纠纷应当提前准备应对策略,包括无效宣告、专利许可谈判等。此外,建立专利预警机制,对可能发生的专利诉讼做好预案准备。(作者: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16 10:24:54

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研究——以涉众型经济犯罪为视角

一、涉众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的讨论范围(一)刑民交叉作为程序问题的提出长久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刑民交叉”概念的界定一直没能达成统一的共识。部分学者从严格的部门法角度出发,认为“刑民交叉”并非独立的研究对象,其相关问题完全可以在刑法或者民法已有的理论框架中进行解释,但这种以概念纯粹性为导向的否定态度无法消除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程序困境。在程序运行方面,刑事追诉的启动大多会对民事权利救济路径产生实质性的排他影响,这一现象本身便构成了一个值得深入剖析的现实问题。(二)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界定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所提及的刑民交叉并非单纯指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实体层面的简单共存状态,而是二者于程序运行中呈现出结构性的重叠态势。此重叠致使权利实现的路径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即便否定“刑民交叉”作为独立概念所具备的理论价值,亦难以否认其在程序法层面引发的制度张力。为防止讨论对象出现过度泛化的情况,本文把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的讨论范围确定为:基于同一事实同时引发刑事诉讼和民事请求,且民事争议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统一处理的案件类型。此界定强调的并非实体法方面的竞合而是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并处理,着重关注刑事程序对民事权利实现路径的吸纳与重塑。(三)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程序集中趋势近年来,随着经济结构及社会形态发生改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集资诈骗等犯罪持续呈现出全新的表现形式。这类犯罪大多以合法经营、金融创新或者平台经济作为外在表象,其行为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民事侵权性。众多投资者在信息不对称以及风险认知欠缺的情况下参与其中,最终在刑事追诉启动之后,集中转化为被害人群体。互联网以及数字技术的介入使得这类案件的涉众特性被放大。一方面,被害人的数量急剧增多,并且地域分布极为分散;另一方面,涉案金额快速积累,案件处理的复杂程度明显提升。在这样的情形下,刑民程序完全分开的处理方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耗费,还可能因为诉讼成本过高导致部分被害人实际上失去救济机会。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刑民程序集中处理的基本立场,即借助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相关民事争议。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整体层面可对诉讼效率起到提升作用,还为被害人实现公平受偿奠定制度基础。然而程序集中并不必然代表权利保障就能充分达成,在以惩罚犯罪作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框架里,怎样合理实现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仍然存在进行系统分析的必要。二、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现实状况在竞合型刑民交叉的相关案件中,被害人尽管在名义上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其实际参与的程度以及权利保障的水平与一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处的地位有着十分明显的差别。这种差别不是由个别办案过程中的偏差导致,而是由现行的程序结构决定。(一)被害人民事救济路径的制度安排及其内在张力从规范的角度分析,在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当中,被害人想要实现损害赔偿,主要依靠两种程序路径:一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是退赔程序。这两种程序路径都将刑事诉讼作为运行的平台,但两者在制度逻辑、程序结构以及权利配置等方面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差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制度设计方面借鉴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被害人作为原告拥有较为完备的程序性权利,包括提出诉讼请求、举证、质证以及参与法庭辩论等方面。就规范目的而言,此程序借助刑事审判的集中处理达成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有效救济。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退赔程序,其并未赋予被害人对抗性诉讼地位,而是依靠司法机关职权主导的形式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处置后向被害人进行分配。此程序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案件处理成本,也避免了大量民事诉讼的重复启动,然而其付出的代价是被害人的程序参与被极大地压缩,更多的是被动的利益接受者。尤其是在涉众型案件里,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争议事项繁杂等因素,其争议大多时候被视作影响刑事审理效率的“负担”,实践中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极为有限。在涉众型案件中,上述提到的两种程序并非并行存在、共同适用,而大多呈现替代关系。一旦某一案件被归入退赔程序,那么被害人一般就会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并且也很难另外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在客观层面上使得退赔程序的主导地位得以稳固,致使被害人的民事请求权高度依赖于刑事程序的运行结果。(二)损失认定环节中被害人参与的制度性不足在涉及众多利益相关者的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最为关键的利益诉求主要集中在损失数额的确定方面,而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这一环节为被害人参与提供的制度明显不够充分。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一般会借助报案登记以及提交材料等形式来申报损失。由于案件体量非常大,侦查机关在进行事实查明工作时不可避免地会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来开展,而被害人的损失材料能否被采信以及能否被完整地归入证据体系,大多因缺少明确的反馈机制,导致被害人无法参与到损失认定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很难及时知晓自己申报的结果。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损失数额的确认一般要依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旨在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工作提供服务,其证明标准和证明对象都以刑事责任追究为核心,这样的功能定位使得部分按照民事证明标准原本可以成立的损失请求,有可能因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而被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被害人对上述排除结果缺少有效的异议途径,当前的程序并未为被害人提供针对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核实的清晰路径。一旦被害人损失认定结果形成,该结果会被直接应用于后续的裁判和执行中,这种用刑事证明标准来处理民事损失认定的方式在客观层面压缩了被害人权利实现的空间。(三)审判与执行阶段中被害人权利实现的困境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庭审重点主要围绕犯罪事实、主观故意以及量刑情节来展开,被害人损失问题一般处于从属位置。即使被害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其范围大多也是局限于程序性陈述,很难对损失计算方法、鉴定范围或者遗漏事项进行充分质证。执行阶段出现了更为突出的问题,刑事裁判文书侧重于定罪量刑,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以及退赔安排的表述一般较为原则化,这使得被害人难以判断自己是否能进入受偿范围。在执行过程中,涉案财物的变现、分配顺序和比例都由执行机关依据职权来决定,被害人对于执行结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非常有限。三、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改善建议在涉及众多利益相关者的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无法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权利救济,其民事利益完全依赖于刑事程序的运行结果。若刑事程序没有给被害人提供充分且有效的参与机制,其民事权利在制度层面必然被系统性弱化。对现行程序进行针对性完善已不只是技术性改良问题,而是如何协调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制度命题。(一)合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退赔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同一犯罪事实情形下,被害人提出民事赔偿主张,但由于案件类型不同,被分别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退赔程序,这种制度分流在规范层面很难得到充分正当化。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看,无论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退赔方式,被害人主张的都是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在实体法上并无差异。在制度体系方面,退赔程序被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中,这本身就说明其并非完全独立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而更类似于后者的特殊适用形态。现行规范仅规定了退赔的处理方式却没有同时赋予被害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使得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结果导向而程序控制”特点。在涉众型案件中,被害人被排除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就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个“简化版”的民事救济机制也不能适用,其权利的实现完全依靠司法机关的职权性处置,这样的制度安排实际上是以程序效率作为理由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进行了整体性的让渡,其合理性本身就值得思考。笔者建议,应在制度层面将退赔程序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整合,统一纳入刑事程序的民事救济框架,明确被害人在该程序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申请保全以及对损失认定结果提出异议等。此种整合并非简单地“移植”民事诉讼规则,而是在尊重刑事程序功能定位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引入民事程序里关于权利保障的基本理念。(二)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被害人损失认定机制在涉及众多人员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对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有两方面重要意义:其一,它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和量刑幅度;其二,它决定了被害人未来可获得退赔的具体范围。现行的刑事程序在该问题上的制度规定明显不足。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确定犯罪金额和被害人损失金额,但在该鉴定意见形成过程中被害人几乎无法参与,因为刑事证明标准较高,部分依据民事证明标准原本可以成立的损失请求大多会因证据不足而被排除。这样的结果是并非损失事实不存在,而是程序未为其提供被发现和被核实的机会。刑事审判阶段的庭审活动核心要点在于,犯罪构成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没有专门针对被害人损失金额设置调查、质证环节,即使被害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对于鉴定意见中涉及自身损失的部分也很难进行充分质证。这样一种“损失认定缺席”的程序状况,导致被害人实际上只能被动接受既定结果。笔者认为,在刑事程序里引入前置性损失核实机制十分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或一审开庭前,设立独立于实体审判的损失确认程序,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以及司法鉴定人员共同参与其中,集中核查被害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针对暂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损失部分展开补充调查,以此提升损失认定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这样的程序安排不会对刑事审判的集中性造成削弱,而是可以在庭审之前将争议焦点梳理清楚,防止在审判阶段因损失数额方面的问题产生反复争论,更为完备、透明的损失认定流程同样可以提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为后续涉及财产的执行工作奠定基础。(三)健全被害人代表制度并引入法律援助机制涉众型案件一个较为突出的特点是,被害人数量众多并且分布较为分散。让每一位被害人都单独参与刑事程序,不管是从成本方面考量还是从程序可行性方面来看都很难达成。然而,完全不让被害人参与到程序当中又会使得权利保障出现弱化的情形。被害人代表制度能够兼顾效率与权利保障,通过推选诉讼代表参与诉讼可降低程序运行成本,同时避免被害人陷入“被代表”的不利境地。但在实践中存在两大制约因素:其一,诉讼代表大多缺乏法律专业素养,难以有效表达被害人群体的诉求;其二,代表与其他被害人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容易导致出现“代表异化”现象。建议引入法律援助机制补位。在涉众型案件中的受偿率一般较低,若要求被害人自行承担律师费用不符合成本效益的相关原则,也容易在被害人之间引发新的不公平状况。而让法律援助机制参与进来、为被害人代表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从现行制度的功能方面来看,法律援助律师可协助被害人代表完成损失核实以及意见表达等相关工作,并且可以在被害人群体和司法机关之间构建起稳定的沟通路径,借助专业的解释来减少被害人对于裁判结果的不理解,这种“程序性安抚”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作者:何永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12 10:01:31

从两起有效辩护案例看快递行业职务侵占案的辩护思路

笔者辩护过的两起快递行业高管及加盟商被控职务侵占案件,经充分辩护和诉讼程序推进,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对案件定性或指控事实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文复盘【(2024)沪0118刑初548号】陈某某被控职务侵占案和【(2025)沪0118刑初333号】王某某、胡某等人被控职务侵占案两起案件事实,剖析快递行业有关特点,以提炼此类案件的有效辩护思路。一、案情回顾与辩护成效案例一:陈某某被控职务侵占案,B模式面单转售与集货套取阶梯返利的定性争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身兼两职,既是某快递公司某区的副总经理,又是该快递公司加盟网点“XZ网点”的实际经营人。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在无实际大客户的情况下,违规为自身经营的网点获取“B模式市场营销协议”下的低价面单,并将面单转售给其他网点经营者,从中赚取差价。同时在“阶梯性返利政策”期间,陈某某通过违规“集货”(即汇集其他网点的货量至自己网点发货)的方式,套取公司高额返利。以上两项合计造成快递公司损失近3000万元。笔者接受委托后,将辩护核心聚焦于行为性质的界定,提出该快递公司各地网点由各加盟公司负责运营,陈某某是“XZ网点”的实际控制人,而“XZ网点”获取“B模式”优惠价格并转售面单的行为,属于加盟商在合同框架内的市场经营行为,所获利润归属于加盟公司而非其个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至于其“集货”行为,是在公司默许甚至鼓励下,为冲量、提升市场份额而采取的常见商业策略,且该政策经总部批准,陈某某并无侵占的故意。法院审理后作出部分无罪认定:采纳了集货套取返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认定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仅认定面单转售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案例二:王某某、胡某等人被控职务侵占案,“3+1补贴”性质与超区管理的罪名之争本案源于某快递公司报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快递公司总部数据维护组经理,负责全国加盟网点基础信息维护及“超区件”区域开通审核工作,被告人胡某系某地加盟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延迟或豁免开通上述网点的“超区”区域,帮助胡某长期违规获取“3+1补贴”,造成公司损失8800余万元,以共同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该案涉及快递行业的加盟模式和内部补贴机制。笔者接受委托后,通过全面梳理该公司内部文件,分析论证涉案网点获取的补贴并不违反公司规定。据该快递公司规定,“超区件”指已开通区县下未开通乡镇的快件,而“无网点件”指整个县级区域未开通网点。胡某经营的网点下有多个县级区域没有开通网点,其代发快递获得补贴并不违规。而公诉机关将“超区件”和“无网点件”二者混为一谈,错误套用“超区件”作为“无网点件”开通标准,进而认为胡某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共同侵占本单位的快递补贴。该案辩护中,还涉及“3+1补贴”资金来源问题,案件证据证实,补贴资金存于发件网点的预付款账户,经由某快递公司系统结算后支付给派件网点,其本质是加盟商之间的资金结算行为,某快递公司在此过程中仅提供结算平台并收取1元/票的手续费,并未产生财产损失。法院审理后最终采纳笔者关于案件定性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不成立,改判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胡某等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二、快递行业职务侵占案的特征上述两案虽案情各异,但反映出快递行业职务侵占有别于其他行业的一些特征,进而构成了有效辩护的认知基础。(一)总部、省(区、市)、加盟商三层架构与利用职务便利判断快递公司通常由总部(管理平台)、各省(区、市)(管理单元)和若干加盟商(独立法人)构成,涉案人员常兼具多重身份。如陈某某既是公司管理人员又是加盟商,其行为发生在政策制定、利益分配与加盟商经营的交叉地带,可能同时涉及职务行为与经营行为。区分行为人是利用“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还是“加盟商”可以享有的经营优惠政策,成为罪与非罪的核心前提,这也是两案辩护中均需突破的关键要点。(二)预付款系统下的财产归属分析快递行业采用预付款系统进行内部结算,加盟商资金存入总部账户后由系统记账,按照结算周期进行结算后,由系统划转。从形式上看资金由总部管理,因而是刑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财物”。但胡某职务侵占案的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不同的判断,预付款系统只是一个记账平台,记录网点经营者因业务的变化而发生的资金变化。快递公司对网点汇入至公司预付款账户内的资金虽有管理之职,但不能随意处置网点的资产。揽件网点、派件网点对各自在预付款系统内的资金可随时关注,在网点的业务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并不能随意处置网点在预付款系统内的资金。有了业务,资金才可能发生变化,否则快递公司不能随意处置网点在预付款内的资金,据此否定了该资金属于“本单位财物”的指控意见。(三)行业政策背后的商业逻辑与刑事认定的冲突快递行业出现的“B模式”“阶梯返利”“3+1补贴”等政策均具有市场拓展、业务激励的商业属性:“B模式”旨在稳定大客户;“阶梯返利”用于提升市场份额;“3+1补贴”则是为鼓励偏远地区派送,以提升网络覆盖面和服务质量。然而公诉机关有时会孤立地看待行为人获利结果,辩护律师需深入解读这些商业规则(如市场份额、网络稳定),将被告人的行为置于特定的商业逻辑与公司整体战略中评价,如案例一的集货行为本质是行业常见的冲量策略,案例二的补贴获取符合加盟商正常经营预期。(四)主观故意是商业逐利还是非法占有快递行业竞争激烈,加盟商或区域负责人常采取“打擦边球”策略(如集货、延迟上报超区数据)维持经营。此类行为能否定性为刑事犯罪,需要严格、审慎地把握,关键在于区分主观上是商业逐利还是非法占有。如陈某某案中,辩护人强调其集货行为在系统中留有完整记录,公司完全有能力监控却未制止,暗示了公司的默许态度。又如胡某案中,辩护人强调胡某网点派送无网点件并不在加盟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其实际派件后有权获取公司的政策补贴,不能判断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快递行业职务侵占案的有效辩护要点(一)事实之辩——解构商业模式,还原行为本质深入梳理公司内部规定、加盟合同及结算流程,精准界定行为性质。案例一中,辩护人以加盟合同为依据,区分加盟商经营行为与个人侵占行为的界限。案例二中,通过分析快递公司《超区不退件实施办法》《预付款系统说明》,明确“3+1补贴”的资金流向与公司角色,证实快递公司并非财产被害人。同时注重调取系统记录、审批文件等客观证据,印证行为的合规性或公司的默许态度,进而证明该行为具有合理的商业属性。由于快递业特有的总部、省(区、市)、加盟商三级架构,使得职务之便的判断趋于复杂。严格界定行为人职责范围,将不具备资金管理、处置权限的人员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亦是辩护时需要关注的重点。此外,审计报告往往是此类案件的关键证据之一,而审计机构依据的事实是侦查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的事实又多来源于被害单位陈述或提供的材料,由此造成被害方主张在不加辨析的情况下成为了审计依据,因此辩护时要对审计依据保持合理质疑。案例一中,辩护人指出返利损失的审计结论缺乏实际损失依据;案例二中,辩护人质疑审计报告仍沿用已废止的“日派件20票”开通标准,导致数额认定错误。与此同时,强化无罪证据的收集与呈现,如公司政策文件、系统操作记录、加盟合同条款等,据此否定和削弱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二)法律之辩——厘清财产属性,辨析行为性质财产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这是动摇职务侵占罪根基的关键。此类案件往往因总部认为加盟商获取了不该获取的利益而案发,至于该利益是不是本单位的财物损失需要辩护人充分地加以关注:公司总部是否有实际的财产损失;涉案财物是公司总部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还是其受托管理、代收代付的加盟商财产;公司总部的“损失”是否只是一种基于内部考核的“预期利益损失”,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减损。(三)情理之辩——结合行业生态,倡导谦抑司法要充分考量快递行业加盟模式的特殊性,客观呈现加盟商的经营压力与行业普遍做法。如案例一中的集货冲量、案例二中的超区派送补贴,均是快递行业内为应对市场竞争的常见策略。在辩护中向法庭说明行业生态,强调刑事处罚应区分违规经营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避免过度刑事化,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如笔者在胡某案发表辩护意见时专门分析了胡某的行为动机,客观、真实地表达其种种不易,将事理、法理与情理相融合,从而提升了辩护的质效。快递行业职务侵占案件的争议核心,往往源于行业特殊的商业模式、多层级架构与复杂的资金结算体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极易模糊。成功的辩护不仅需要精准适用法律条文,更需深入理解行业规则与商业逻辑,从事实、法律、证据多维度构建辩护体系。通过解构商业模式还原行为本质、厘清财产属性、切割犯罪构成、结合行业生态争取司法谦抑,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精准与公允。(作者:奚玮,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06 10:37:44

美国反倾销 AG官网. 反补贴调查及单独税率 申请审查规则与中国企业应对策略——以美对华发起刹车鼓“双反”调查应诉案件为例.

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摩擦加剧和国际经贸环境的不确定性增加,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频繁面临来自欧美等发达经济体的贸易救济调查,其中美国在反倾销、反补贴领域的法律制度体系完备、程序繁复,对企业的应诉能力、资料准备以及法律合规水平均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如何有效应对美国的贸易救济调查程序、合理申请单独税率、降低企业的税负风险,成为我国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合规中的关键课题。笔者曾代理中国企业应诉2024年美国商务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中国刹车鼓出口产品发起并裁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件,本文为通过介绍美国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及程序要点,总结中国企业在“双反”调查应诉及单独税率申请过程中的实务经验和对策建议。一、案件背景2024年6月20日,美国刹车鼓生产商WebbWheelProductsInc.向美国商务部提出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案调查申请,指控来自中国及土耳其的同类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美销售,对本国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7月10日,美国商务部根据其《1930年关税法》第701条和731条,正式对进口自中国和土耳其的刹车鼓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并于第二天公开发布立案公告。8月1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了肯定性初步裁定,认为存在“合理迹象”表明原产于中国和土耳其的进口刹车鼓因为受到中国政府和土耳其政府的补贴,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在美出售,对美产业产生了实质性损害。2025年6月18日,美国商务部对进口自中国和土耳其的刹车鼓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8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自中国和土耳其的刹车鼓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肯定性终裁,认定被主张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的涉案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基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肯定性终裁,美国商务部对上述涉案产品颁布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令,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77.14%~160.79%,经过出口补贴的调整征收77.14%~150.25%的现金保证金,补贴率为11.94%~446.83%。二、美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单独税率申请的定义与流程(一)定义1.倾销。其法律解释一般为“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按照WTO规则,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应当符合三个构成要件: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即以远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WTO关于反倾销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第2款,反倾销措施一般为“为抵消或防止倾销,一缔约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额不超过此类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同时《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的实体和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详细规定。2.补贴。尤其是大多数国家管控的补贴,其法律解释一般是指“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政府给予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和因此授予的利益”。因此,认定一项政策或者措施是否为补贴时,一般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提供了财政资助或者价格支持;“专向性”利益获得,即某个企业、某种产业、某个地域或出口货物等特定“专向”者通过该补贴政策或措施获得了利益。WTO与补贴、反补贴相关的规则包括《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十六条(补贴)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反倾销措施类似,反补贴措施一般也为征收反补贴税。3.单独税率申请。美国商务部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案件中,允许企业证明其出口活动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独立于政府控制的情况下申请获得单独税率,也称“分别税率”。该单独税率一般略低于调查终裁中对所有涉案企业统一征收的倾销税率。同时在进行单独税率认定时,美国商务部的关注重点是出口商而非生产商。换言之,只有那些实际向美国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才有资格提出单独税率申请。企业必须证明其在调查期内(或复审期内)向美国的无关联买家出售了涉案商品,并在行政复审阶段具有被暂停清关的相关进口记录。判断企业是否在法律层面上独立于政府控制,美国商务部主要参考三方面的证据:企业的营业执照或出口许可证上不存在附加的限制性条款;国家或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已实现对企业经营管理权的下放或去中心化;中央或地方政府采取了其他正式措施,以减少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行政干预。(二)美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流程1.美国反倾销调查的流程与时间节点。美国反倾销调查程序是由美国国内申诉企业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申请从而启动。两机构同步平行开展调查,其中美国商务部负责判断是否存在倾销并确定倾销的幅度,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则负责调查国内产业是否遭受损害,以及损害与倾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1)美国商务部调查流程。①在收到申诉企业调查申请后,美国商务部会在2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②若美国商务部决定立案调查,则会在立案决定后7天内发布立案公告,并同时向涉案企业发放数量与金额问卷。③涉案企业需在立案后14天内提交问卷答卷完成应诉。同时,涉案企业需在立案后30天内提交单独税率申请。④在作出立案决定后的140天内,美国商务部会对调查作出初步裁定。若结果为否定性初裁,则终止调查;若为肯定性初裁,即认为存在倾销,则继续调查。⑤在继续调查阶段,美国商务部会选择企业进行实地核查。⑥在作出立案决定后的215天内,美国商务部会作出终极裁定。若为否定性终裁,则终止调查;若为肯定性终裁(认为确实存在倾销),则等待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终极裁定结果。(2)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流程。①在收到申诉企业的调查申请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会在7天内自动开启立案调查,调查是与美国商务部立案调查同步进行的。若美国商务部在20天内选择不立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则会自动终止,案件结束。②若美国商务部选择立案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继续进行调查,并在收到申诉企业申请后的45天内作出损害调查的初步裁定。若结果为无损害裁定,则终止调查;若为肯定性损害裁定,则调查继续。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的280天内作出损害终极裁定。④最终,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损害肯定性终裁后7天内,美国商务部发布反倾销案件裁决和征税决定。在此过程中,若任一机构作出否定性裁决,调查即终止;只有两者均作出肯定性裁决,才会最终实施征税决定。全程时间跨度约为287天(自申诉提交之日起)。2.美国反补贴调查的流程与时间节点。美国反补贴调查与反倾销调查流程框架大致类似,但在立案方式、裁定期限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反补贴调查启动是由国内申诉企业向美国商务部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申请,或美国商务部自行发起调查。在收到申请后,两机构分别开启调查程序,其中美国商务部主要负责判断是否存在补贴并确定补贴的幅度,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则负责调查损害事实。具体流程与时间节点如下:(1)美国商务部调查流程。①在收到申诉企业调查申请后,美国商务部会在2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②若美国商务部决定立案调查,则会在立案决定后7天内发布立案公告,并同时向涉案出口国政府和企业发放调查问卷。③在立案决定后14天内,涉案企业需应诉并提交调查问卷的答卷。④在美国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后的65天内,会对调查作出初步裁定。但不论美国商务部作出肯定性初裁还是否定性初裁,案件都将进入下一个阶段。⑤在作出初裁决定后的75天内,美国商务部会根据调查作出终极裁定。若为否定性终裁,则案件结束;若为肯定性终裁(认为确实存在补贴),则等待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终极裁定结果。(2)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流程。①在收到申诉企业调查申请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会自动开启立案调查,并在45天内作出损害调查的初步裁定。若结果为无损害裁定,则终止调查;若为肯定性损害裁定,则调查继续。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的205天内作出损害终极裁定。③最终,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损害肯定性终裁后7天内,美国商务部将发布反补贴案件裁决和征税决定。在此过程中,若任一机构作出否定性裁决,调查即终止;只有两者均作出肯定性裁决,才会最终发布征税决定。反补贴调查全程时间跨度约212天(自申诉提交之日起)。若同时有反倾销调查进行,反补贴终裁结果可能会与反倾销调查结果同时公布。三、中国企业应当如何应对1.积极应诉。自美国商务部发布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立案公告之日起,相关企业即应依据公告中关于涉案产品的描述,核查自身出口产品是否属于调查范围。如确属涉案商品,企业应尽快咨询并聘请专业律师,组建应诉团队积极展开应对工作,及时准备并提交证据材料。实践表明,积极应诉的企业通常能够争取到较低的税率,甚至零税率。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商务部对于不应诉或不配合调查的企业将可能适用最高幅度的惩罚性税率。在此次关于刹车鼓案件的联邦公告中,美国商务部明确指出:“由于13家来自中国的潜在刹车鼓出口商和(或)生产商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问卷,美国商务部有必要据此作出不利推定。”最终,这13家未应诉的中国刹车鼓涉案企业被征收了本案最高额的补贴税率446.83%,而应诉企业的普遍补贴税率仅为11.94%。2.注意应诉时限要求。美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具有严格的法定时限要求。企业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所需材料或申请,将被视为未应诉或提交无效回复。例如在本次刹车鼓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要求涉案企业必须在立案公告发布后14天内提交数量与金额问卷答卷,并在30天内提交单独税率申请。这些答卷与申请均需以大量内部数据和证据作为支撑,且所有材料必须翻译成英文。此外,由于所涉内容多涉及企业核心商业秘密,代理律师不仅需要依据这些材料撰写申请文书,还需准备相应的脱密版本。因此,建议涉案企业自收到立案公告起立即启动应诉准备工作,以确保在限期内高质量完成所有程序,避免因时间不足或材料不完整而面临不利裁决。3.申请单独税率。由于美国目前尚未将中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涉案中国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需主动申请单独税率才有可能获得低于全国统一税率的个体裁量结果。在此次刹车鼓反倾销调查中,申请企业必须提交一系列能够充分证明其独立于政府控制运营的支撑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股权架构、股东信息、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人事任命文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出口产品的详细销售数据等。尽管申请过程复杂、要求严苛,但笔者仍建议涉案企业积极争取。在本案中,中国涉案企业的统一倾销税率高达160.79%,而成功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其税率仅为77.14%,远低于统一水平,积极应对的价值显而易见。4.优化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在本次刹车鼓反倾销调查案件中,获得单独税率的中国企业有11家,其中除了山东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其他10家均为自然人独资、投资或控股企业。实践中,国有参股或控股企业获得单独税率的难度普遍较高,即便其在企业章程或治理文件中已尽力淡化国有股权的决策与控制影响。然而在中国企业“出海”的现状中,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往往是国有企业在承担着主要的“出海”任务。因此,为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最大限度减少可能面临的制裁或损失,优化“出海”企业特别是中西部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企业应加强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其中国有背景的企业应尽可能保留其自主运营的证据资料,例如在章程中明确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利润分配;通过完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人事选拔及任命资料等来证明企业的董监高是按章程进行选举任命;通过企业日常的制度及管理通知等文件,来证明企业对日常或重大生产经营拥有自主权。综上所述,美国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企业若希望在调查中取得有利结果,必须在立案初期即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应诉,科学规划应对策略。通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制度、留存自主经营的合规证据、规范财务与管理体系,这不仅能够在应诉及单独税率申请中取得更为有利的结果,还可有效降低未来潜在的国际贸易法律风险。【作者:张玥,北京德恒(西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05 10:06:32

运输走私货物的船舶不予没收的律师观点——兼论《刑法》和《海关法》的修改建议

在走私案件特别是涉税走私案件中,没收涉案船舶作为一种严厉的财产处罚手段,其适用标准、程序规范及价值衡量等方面均面临着严峻挑战。当一艘价值数千万元的远洋货轮仅因携带少量走私物品而全船被没收,当不知情的船舶共有人因实际使用人的犯罪行为而丧失全部所有权,当没收决定使数百名船员面临失业风险……这些场景不仅暴露了法律适用的困境,更凸显了比例原则在执法实践中的缺失。船舶作为高价值动产,其没收处置直接关系到公民、企业的重大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进一步将“多次”细化为“2年内3次以上”。然而在执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常被机械适用,导致过罚不相当时有发生。值得关注的是,2023年《海关法修订草案》已提出将“予以没收”修改为“可以没收”,这反映了立法层面已意识到存在的问题。某公司与国有石油公司签订合同并经海关批准,用其公司名下的六艘载重三千吨至五千吨的国内运油船舶给境外大型船舶加注出口保税油品,在加油时每次扣留数吨甚至百吨油品运回国内销售。因偷逃三千多万元税款,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刑。诉讼过程中,海关缉私局和公诉机关请求法院以“多次运输走私货物的工具”为由,判决没收价值达数亿元人民币的六艘船舶。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要求遵循比例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充分考虑审判实践、涉案船舶的属性、用途等综合因素的辩护意见,没有判处没收涉案船舶。本文从我国涉案船舶没收制度的现状出发,结合比例原则的法理基础,系统分析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兼顾执法效果与权利保障的制度改革路径,最终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修改建议,为推动我国反走私立体防控法律体系的现代化提供理论支持。一、运输走私货物的船舶没收制度(一)我国涉案船舶没收制度的形成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为应对沿海地区大规模的“蚂蚁搬家”式走私活动,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确立了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一律没收的严厉措施。这一政策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遏制了利用“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的违法活动。200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二十三条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中明确: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与突破在司法实践中,机械适用船舶没收规定导致了诸多不合理现象出现,2017年再审改判的“鸿海168”号船走私案即为典型案例。该案中,叶某与王某各占涉案船舶50%股份,王某使用该船进行走私活动。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没收整艘船舶。但在再审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鸿海168’号船作为本案走私犯罪工具,并非原审上诉人王某所独有,而是申诉人叶某与王某共同所有,因此原判将‘鸿海168’号船中属于申诉人叶某的份额一并予以没收,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申诉人叶某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最终改判仅没收属于王某的份额,这一判决体现了对善意共有人权利的保护,也揭示了原有裁判规则的缺陷。另一类困境体现在涉案价值失衡的案件中。例如一艘价值5000万元的货轮可能仅因3次走私、逃税50万元的行为而被没收,处罚力度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明显失衡。(三)立法回应与改革动向面对实践中的问题,立法机关已开始作出回应。2023年《海关法修订草案》第九十条提出修改:一是对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不再规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而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二是将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没收由“予以没收”修改为“可以没收”。这一修改传递出两个信号:其一,过罚相当原则在走私处罚中的地位得到提升;其二,赋予执法机关在船舶没收问题上必要的裁量空间,为比例原则的适用提供制度可能。二、没收运输走私货物的船舶必须坚持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的内涵与要求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具有重要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规定被视为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中的直接体现,具体到涉案船舶没收行为,则包含三个层次的要求:一是适当性原则,没收船舶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预防和打击走私的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则,在多种可实现执法目的的措施中,应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三是均衡性原则,没收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与其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必须保持均衡。在海事行政处罚领域,《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要求“海事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与海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出现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情况”。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海关缉私中的船舶没收决定。(二)司法实践中的比例原则适用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审理船舶没收案件时已开始有意识地运用比例原则进行裁判。前述“鸿海168”号船案例中,再审法院不仅关注船舶是否被用于走私,更深入分析了财产权属关系和共有人过错程度,最终作出仅没收犯罪人份额的判决。这一判决体现了对船舶属性复杂性的认识,避免了“一刀切”没收可能导致的过度侵害。在行政处罚领域,执法机关也逐步确立了一系列审查标准。根据《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时,对已列入裁量基准的行为按严重档次处罚;对未列入基准的行为,则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法定幅度75%及以上比例的处罚”。在执法实践中,这种层级化的处罚标准为比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操作指引。三、没收运输走私货物船舶的制度完善(一)实体规则与程序保障1.实体规则的重构。针对现行涉案船舶没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实体规则重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明确没收适用的综合考量因素。建议在《海关法》修订中明确,在决定是否没收船舶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船舶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和地位;船舶价值与偷逃税款或货物价值的比例;船东的主观过错程度;船舶的日常合法用途;没收对船员就业、航运市场的影响。这种多维度的考量框架可有效避免机械执法带来的不公正结果。二是引入“善意第三人”例外规则。借鉴“鸿海168”号船案的裁判要旨,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船舶为多人共有的,仅没收违法行为人所属份额。船舶共有人能够证明对违法行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其份额不予没收。”这一规则的确立将有效保护善意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一人违法,全船遭殃”的不合理现象。三是设置价值比例限制。建议增设规定:“没收船舶的价值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成比例的,海关可以决定部分没收或免予没收,改为处以等值罚款”。这一规定将为价值失衡案件提供灵活处理空间,确保处罚的公正性。2.程序保障机制的构建。实体正义的实现离不开程序保障,涉案船舶没收程序应着重构建以下机制:一是分级报备与集体决策机制。对于价值超过100万元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船舶没收案件,应参照《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立类似“法制部门预审”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这一机制可有效避免个人裁量的不足,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二是听证程序的前置与强化。在作出没收决定前,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对价值超过100万元的船舶没收案件,必须举行正式听证会,并邀请海事、航运行业协会代表参与。听证内容应重点关注没收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而非仅关注违法事实的认定。三是建立没收替代制度。对于价值巨大但违法情节较轻的船舶,可设立没收替代措施:缴纳船舶价值一定比例的罚款;完成合规整改并缴纳保证金;用于公益航运服务一定期限。这些替代措施既能达到惩戒目的,又能避免资源浪费和社会成本过高。3.刑事与行政没收的衔接机制。实践中,船舶没收常面临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难题,建议构建以下衔接机制:一是证据转换规则。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在刑事程序中直接使用。二是程序选择机制。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刑事程序启动后,行政没收程序应中止,避免双重处罚。三是权益保障机制。在刑事没收程序中,应保障船舶共有人、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二)配套措施的协同推进1.建立船舶没收评估指南。为解决实践中价值评估标准不一的问题,海关总署应制定“涉案船舶没收评估指南”,明确以下关键点:一是价值评估方法。区分船舶类型(渔船/货船/邮轮等),设置差异化的评估标准。二是“专门用于走私”的认定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结构是否经非法改装;航行轨迹是否明显异常;运营者是否有走私前科;船舶证件是否齐全有效。三是“多次使用”的例外情形。对于船东不知情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使船舶被租用人3次用于走私,也可免予没收。这一指南将为执法机关提供具体操作标准,减少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风险。2.推广“合规缓没收”制度。对于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可构建“合规缓没收”机制。涉嫌走私的企业若承诺进行合规整改并接受监督,海关可暂缓没收船舶,设置6至12个月乃至更长的考验期。考验期内企业未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可免予没收;否则将恢复没收程序并加重处罚。这一制度既能保障执法效果,又能促进航运企业主动完善内控机制,实现源头治理。(三)构建迈向平衡的运输走私货物的船舶没收制度涉案船舶没收制度的改革本质上是在执法效能与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平衡点,在严惩走私犯罪的同时应避免过度侵害公民和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基于前文分析,特提出以下系统性修法建议:1.《海关法》修改建议。将《海关法修订草案》第九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交通运输工具,海关可以没收。但没收与违法行为明显不成比例的,应当部分没收或处以等值罚款。船舶为多人共有的,仅没收违法行为人所属份额”。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前款所称‘明显不成比例’,是指船舶价值超过偷逃税款四倍以上或货物价值二倍以上,且没收将导致船东陷入严重经济困难或船员大规模失业等社会问题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修改建议。在《刑法》第六十四条后增加一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但没收价值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称的,可部分没收或免予没收”。3.司法解释补充建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第六十四条制定司法解释,明确以下裁判规则:“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包括善意共有人合法拥有的份额;认定是否“明显不相称”时应综合考虑财物价值、犯罪所得、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价值超过100万元的财物没收,一审法院应当组织专项听证。4.修法建议的理论基础。上述修法建议的理论基础在于将比例原则法定化,并在执法中建立层级化的审查机制:一是权属审查:区分船舶所有权结构,保护善意共有人权益。二是相当性审查:通过价值比对避免过度没收。三是效果审查:考量没收的社会成本与执法效果。四是替代措施:在没收不适当时提供替代方案。这一路径既尊重了船舶作为走私工具的特殊风险,又避免了“一律没收”的问题,使没收制度回归其预防犯罪的本质功能。没收行为是对船舶的实体性、终局性处分,直接剥夺当事人的财产性利益。涉案船舶没收制度的重构,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缩影。它要求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之间、在执法效率与程序公正之间、在个案正义与制度稳定之间,寻找动态而精确的平衡点。只有将比例原则内化为执法者的自觉,将权利保障落实到程序细节,才能真正实现“过罚相当”的法治理想,为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作者:宫万路,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04 10: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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